房客欠租多久,才能終止租約收回房屋?
(一)民法第440條第1、2項規定: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。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二個月之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。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。」,看起來是只要房客欠租兩個月,就可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。
(二)但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卻規定:「三、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擔保金抵償外,達二個月以上時」,而土地法又是民法的特別法,如此一來變成是扣掉押金之後,還要再欠兩個月租金,才可以行使終止租約?在法院判決中,也確實常見要扣除押金後還欠兩個月租金才可終止租約的見解。
(三)不過,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:「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,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,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二、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,達二個月之租額,經催告仍拒繳。」,看起來是針對住宅租賃加以明確規定,不過仍有待實務發展解釋。